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亚玲与被告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陈斌,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亚玲诉被告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陈

被告陈斌,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亚玲诉被告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玲诉称,2015年3月2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羊山村顺河店街道,被告陈斌因原告丈夫桂运枝门口打水泥地坪占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陈斌用扫把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当场昏迷,随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事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陈斌辩称,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起因是原告强行打地坪占了被告的地方,该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的丈夫桂运枝用铁锹打被告头部,将被告头部打肿,棉袄被打破,被告拿扫把进行正当防卫,打架是由原告先动手,其丈夫用铁锹打人,不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小伤大养,相比之下,被告的头部被砍伤血肿,而被告为了邻里和睦没有去医院治疗,自己在家休养,原告受伤更轻,反而去医院治疗,原告的花费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引起本次纠纷并且先动手打人,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防卫不当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赵亚玲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院证和病历资料。二、用药清单和治疗情况证明。三、出院证和出院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550.33元。四、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民事侵害。

被告陈斌质证称,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实际用药治疗是在2015年3月20日至26日,实际治疗天数为6天。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有全休一个月的医嘱不予认可,这些内容是手写的,而在打印的出院记录上没有。被告用扫帚打的原告,原告是在小病大治,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根据原告病历,原告做了很多与打架无关的治疗,请法院核实,这些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交了500元钱,根据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打架并不是一方的过错。交通费等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营养期和护理期为6天,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家赋闲,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陈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双方因为打地坪发生纠纷。2、撬棒,证明原告丈夫是用撬棒打了被告。3、破损棉袄,原告的殴打造成被告棉袄破损。

原告赵亚玲质证称,被告用扫帚将原告打晕,所以原告对撬棒并不知情。棉袄不是被告的,当时打架被告穿的不是这件棉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40分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羊山村顺河店街道,被告陈斌因原告赵亚玲丈夫桂运枝门口打地坪占地问题与赵亚玲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陈斌用扫把朝赵亚玲头部打,致使原告赵亚玲轻微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3550.33元。2015年4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对陈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门口打水泥地坪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斌用扫把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轻微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原告入院时间与发生争执时间相吻合,同为2015年3月20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原告小病大养并且进行了与打架无关的治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以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准,即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550.33元,对出院全休一个月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斌提交的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斌承担8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赵亚玲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50.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12天计算;三、营养费240元,按20元/天×12天计算;四、护理费936.0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2天计算;五、误工费2922.7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365天×(12+30)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8489.18元,由被告陈斌承担80%,即8489.18元×80%=67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玲各项损失共计6791.34元。

二、驳回原告赵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亚玲承担225元,由被告陈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