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田广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广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代山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阳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赵广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山虎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赵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山虎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广亮驾驶豫RA6855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854KM+500M孔畈路段,为了避让车辆行驶至路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姜荣强驾驶的豫SH032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代山虎)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共住院9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代山虎、姜荣强均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73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广亮辩称,我购买有不计免赔的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豪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代山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赵广亮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赵广亮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凭证。4、解放军154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9290.4元。5、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陈启军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有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道路货物运输证,证明原告在信阳地区进行道路运输,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信阳市,其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8、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及检查费共837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有异议,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缴纳情况予以印证,出租房屋300平米,每月租金与市场价格不符,对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否在辖区内居住应由派出所出具暂住证,且证明上没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经办人签字,证据不合法。货运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广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被告赵广亮驾驶豫RA6855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孔畈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姜荣强驾驶的豫SH032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姜荣强及车上乘员代山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睑挫伤、眼球挫伤、面部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90.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荣强、代山虎无责任。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山虎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A685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广亮,登记在被告豪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亮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事故抢救金,原告代山虎领取了5000元。 再查明,原告代山虎在2010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期间租住在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总场一组陈启军的房屋。代山虎与妻子张婷共同育有二子代宇、代航,代宇于2006年10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代航于2008年6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二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代山虎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鉴定费及检查费837元由原告承担,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代山虎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实了原告在信阳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即9天+90天=99天。原告代山虎未提供其子代宇、代航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以代宇、代航的户口性质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其与陈启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启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和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自2010年1月10日起租住于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代山虎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29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9天计算;三、营养费180元,按20元/天×9天计算;四、护理费716.0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9天计算;五、误工费12048.44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365天×(9天+90天)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年+10年)×10%÷2计算;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八、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已另案使用,且被告赵广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代山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3691.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赵广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山虎各项损失共计73691.48元。 被告赵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山虎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代山虎在领取赔偿款后向被告赵广亮返还其垫付的事故抢救费5000元。 驳回原告代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赵广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