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朱诚华,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系原告朱诚华亲属。
法定代表人朱新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成立,男,成年,住信阳市平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诚华诉被告信阳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成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诚华因其已与被告信阳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成立自行协商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朱诚华基于其纠纷已解决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诚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诚华承担。
审判员 许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