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小初字第33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果、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以斌,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黄金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以斌(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汉章、被告周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周以斌从我处因购买房屋欠10000元,并写了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没有支付所欠的10000元是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前檐及二层房屋内粉刷这些质量问题,我多次找他都置之不理;2,原告承诺我购买房屋的水电安装及材料等费用由其承担,但至今原告也没有付给我15900元的费用;3,原告购房协议上说一个月后交房给我,到一年之久才将房屋交付给我,按照规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张永恩开发的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徐家岭街道的房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张永恩经协商后同意张永恩用所建设开发的房屋抵付工程款。 2013年8月3日,原告以张永恩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徐家岭新街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8万元(后协商变更为1795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95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以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金明支付购房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以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