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