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超,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旭,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强诉被告刘超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主体不对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强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 审判员 常咏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