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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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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法海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邹法光、姚建厚、邹法鹏、邹法学、邹心然林业承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邹法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双双,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法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双双,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光,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姚建厚,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邹法鹏,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邹法学,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邹心然,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邹伟,男,系邹心然儿子。

原告邹法海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虎村委会)、邹法光、姚建厚、邹法鹏、邹法学、邹心然林业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卧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余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被告邹法光、邹法鹏、邹法学,被告邹心然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法海诉称,1981年邹法海分得六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2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及林业局颁发了五块山林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69年,至2078年12月31日止。1994年乡政府无偿提供茶籽,村里统一组织村民出义务工在各家自留山上种茶籽,茶树成林后各家自留山的茶树均由自己管理经营。1996年卧虎村委会将我13亩茶树山林发包给邹法光、姚建厚、邹法鹏、邹法学、邹心然,期限为10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强行将山林的承包权流转给他人。多年来我一直要求村委会解决,村领导置之不理,声称茶树山林是村集体所有。承包人虽然知道是原告的茶树山林,却认为是从村里承包的茶树山林,与原告不发生关系,承包人既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又不退还经营的茶树山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邹法海10.5亩茶山林承包经营权,返还茶山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卧虎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林权系茶叶林,属于村集体所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村辖区下的黑冲组在1981年分田到户时将林地分给原告,但本案争议的茶山属于村集体所有,茶园系村办企业,权属归村集体,采取分户承包制,以上事实,由当时参与种植的村民予以证实。争议的茶叶林经过三次发包,第一次原告承包2亩,剩余由其他五名被告承包,第二次仍是以上六户承包,在该次承包期结束后,即2009年6月后,由于村领导更换,未继续与承包户签订合同,但仍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茶园只有承包使用权,而原告承包的只是茶山林占有的土地,故本案争议焦点应是土地使用费问题而不是当时由村民共同种植的茶树的权属问题,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卧虎村委会将集体土地承包给村民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强调因为自留山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以上面的茶树也归属于原告,该点是错误的,树随地走的原则是针对自留山上自然生长的作物而言。

被告邹法光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法,应该起诉卧虎村,我们和村里签订了合法手续从村里承包的,当时开发茶山是我们村民共同开发的。

被告邹法鹏答辩称,原告未根据实事求是原则,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林业局未到实地考察,也未经过村里和村民的同意,我对林权证有异议。茶山是先由村里统一打理,后无人看管,才承包给我们的,我们跟村里签的有合法的手续和合同,原告实际上也是承包村里的茶山,签的也有合同。

被告邹法学答辩称,林权证是我们村当时的村干部姚勇私自填的,我对林权证的颁发有异议。

被告邹心然答辩称,林权证是村干部私自填的,未经过实地测量,林权证上的林地面积和实地面积不符,属于国家开发的茶山不能归原告私人所有。

原告邹法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乡里和村里出具的处理意见,明确说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茶园归村集体所有,依据谁造谁有的原则,林地属于原告所有;二、林权证,经过村里、乡里、林业局和浉河区政府审查之后颁发的,证明林地和13亩茶园属于原告所有;三、姚建厚、邹法鹏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卧虎村委会将茶园承包给了其他被告;四、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林权证是有效的。

被告卧虎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份处理意见是在原告多次信访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出于信访压力的条件下作出的处理调解意见,如果双方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应按照司法程序处理,最终原告并没有接受该调解意见,从内容上看,第四行写到出资建茶园,地面上茶园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并非属于原告一人所有,作出的具体调解意见,给予原告的费用是出于使用占地的使用费的补偿,当时该地属于荒山,是村里劳动力共同开发,所以属于村集体共有;第二组证据,林权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内容上讲,13亩茶叶林属于村集体所有,在约13亩茶园里有金银花山,属于药山,归村集体所有,所以将该部分划归原告是错误的,属于当时村干部私自填写,林地界限本身有纠纷,林业局颁发林权证错误,未让原告提交林权证明文件,也未在林地进行公告,导致村民和村委会不知此事,且林业局工作人员未到实地考察,根据林业法的相关规定,有纠纷的林地是不能颁发林权证的;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交合同原件,无法核对是否真实,三份合同均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姚建厚、邹法鹏个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自己也有一份承包合同,但是原告未提供;第四组证据裁定书的第四页倒数第六行明确记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其他被告与被告卧虎村委会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卧虎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个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茶山是经过全体村民共同开荒,属于村办企业,归村集体所有,以及为了方便管理,茶园采取分户承包的证明;二、(2014)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三、黑冲组十几位村民签字的申请书,因为林权证颁发有异议,要求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证明林权证有争议,山地归村民集体所有。

原告邹法海认为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清楚,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判决书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明确,林权证根据程序颁发,在发放过程中村委会两次张榜公布,限定期限有不同意见提出来,超出期限的视为有效,且群众签字应写清楚其身份证号码,一人一份,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被告卧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