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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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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瑾瑾与被告陈海林、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华瑾瑾,女,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海林,男,汉族,成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华瑾瑾,女,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海林,男,汉族,成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瑾瑾与被告海林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瑾瑾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瑾瑾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三五八厂步行时,与被告陈海林驾驶的鲁A80629号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瑾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林驾驶的鲁A80629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0后的损失共计22187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林未出庭答辩。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请求法院给予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三五八厂步行时,与被告陈海林驾驶的鲁A80629号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华瑾瑾两次入住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右眼球顿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上中切牙缺损、肋骨骨折、腰椎滑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36637.62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0760.35元,出院医嘱全休180天,护理一人。根据2013年10月23日,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华瑾瑾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审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华瑾瑾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原告华瑾瑾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0000元。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瑾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林驾驶的鲁A80629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0后损失共计22187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瑾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海林驾驶的鲁A80629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瑾瑾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47397.97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6921.7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87天×1人)、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4320.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180天×1人),上述护理费用合计21242.52元;⑤伤残赔偿金83768.63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年×34%);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华瑾瑾的各项损失共计177759.09元。原告华瑾瑾提供一份由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蔡毅泉的护理证明和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该份公司证明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蔡毅泉的员工身份,根据其工资收入,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及相关工资明细,该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华瑾瑾主张其后期治疗费3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华瑾瑾的8000元费用是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原告华瑾瑾第二次住院治疗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该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华瑾瑾提供的一份票号为6005562号信阳肾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门诊收据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门诊收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瑾瑾12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