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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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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华与被告胡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周明华,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周明华,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明华与被告胡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华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胡涛承包的由案外人张永华所有的豫STB422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107国道1050KM+61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推着电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涛承包的由案外人张永华所有的豫STB42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629.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涛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11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出院证上面载明的全休四个月,而出院医嘱上面载明的是全休三个月,对于二次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2014年12月8日在信阳市仁义大药房购买的药物发票不予认可,药物品种和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四张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对建设施工用地施工证无异议,但是是集体用地不是城镇规划用地,所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对子女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书,我们请求法院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胡涛驾驶的豫STB422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107国道1050KM+61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推着电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6007.90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被告胡涛向原告周明华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110元,原告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周明华提供的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周明华妻子张忠丽取得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白高庙村十一组的住宅许可用地,后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行政区划改制为城镇。原告周明华之母李新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生育子女五人。2015年3月22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明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胡涛承包的由案外人张永华所有的豫STB42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向本庭提出对原告周明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庭视为放弃申请重建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胡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华推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涛承包的由案外人张永华所有的豫STB42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明华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6007.9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元/天×32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499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8元/天×32天×2人),全休期间护理费用702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8元/天×90天×1人),上述护理费用共计12012元;④误工费为8152.75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22天);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⑥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⑧被抚养人李新兰生活费941.61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16.10元/年×5年÷5人×10%),上述原告周明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3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华85889.26元。

二、原告周明华剩余经济损失478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明华33493.53元。

三、原告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涛垫付的医疗费35110元。

四、驳回原告周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