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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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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桂荣、乐富文、乐志云与被告潘宏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冯桂荣,女,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乐富文,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乐志云,男,汉族,1932年1月3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冯桂荣,女,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乐富文,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乐志云,男,汉族,1932年1月3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潘宏昊,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73387304--4。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湖东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冯桂荣、乐富文、乐志云与被告潘宏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荣、乐富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潘宏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荣、乐富文、乐志云诉称,2015年1月11日23时许,乐安正与朋友步行回家途经信阳市新七大道与107路口时,被被告潘宏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潘宏昊所雇请的司机罗自成驾驶的豫STA836号出租车当场撞倒,并导致乐安正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潘宏昊为车辆第一所有人,雇请司机开车时将受害人撞到致使其死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该车辆登记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为该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宏昊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产权人,我公司有义务协助车主按照相关规定积极赔偿,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只有在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民事案件;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20分,罗自成(系被告潘宏昊雇请的司机)驾驶的豫STA836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路口东约200米处,将步行的行人乐安正撞倒,造成乐安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自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乐安正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STA83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是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宏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乐安正出生日期为1963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宏昊垫付款项20000元。

罗自成因交通肇事,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浉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豫STA836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罗自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桂荣(死者妻子)、乐富文(死者儿子)、乐志云(死者父亲)要求车主被告潘宏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死者乐安正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其他费用酌定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共计631546.3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赔偿金额为60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冯桂荣、乐富文、乐志云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共计6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桂荣、乐富文、乐志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共计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潘宏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