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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国强、张英、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河区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杨国强,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张英,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俊,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欣悦,女,汉族,2010年

河南省信阳市河区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杨国强,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张英,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俊,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欣悦,女,汉族,201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安然,男,汉族,2013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俊,系原告杨欣悦、杨安然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益,男,汉族,现年37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国强张英、王俊、杨欣悦、杨安然诉称,原告亲属杨天刚系被告杨益所开商行信阳市浉河区洋溢新能源商行雇佣职员,2014年6月14日下午驾驶商行小型汽车为商行客户送货时,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的事故。作为雇员杨天刚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杨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迟迟不愿承担责任。为此,五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益辩称,1、原告已通过诉讼从侵权人处得到了应有的赔偿,无权要求雇主重复赔偿,应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杨天刚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杨益提供的是合格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郭俊超驾驶苏e93171号小型普通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谭家河乡四里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2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71号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刚与郭俊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9317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本案五原告与郭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确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680.6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423840.35元。

另查明,杨天刚生前在被告杨益所开设的信阳市浉河区洋溢新能源商行工作。事故发生时,杨天刚系驾驶该商行的豫sfg125号小型汽车在为客户送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4)信浉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杨天刚的死亡证明、被告杨益出具的证明、《事故协商协议》、信阳市浉河区洋溢新能源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天刚生前系受被告杨益雇佣的职员,被告杨益作为雇主应当对杨天刚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天刚在履行职责驾驶车辆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伤亡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确定,死者杨天刚对损害结果自已需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益对下余8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益需承担590144.55元(737680.69元×80%),共计596144.55元。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的原因,五原告获得了部分赔偿,对其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即166304.20元(590144.55元-423840.35元),被告杨益仍应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04.2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五原告负担2824元,被告杨益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