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丁萍,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刘会霞,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 原告丁萍与被告刘会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萍、被告刘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萍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会霞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会霞向原告丁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丁萍现金叁万元整,每月利息总1000元,如不到一个月也按一个月,用工资抵押或房子抵押”。后因被告刘会霞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000元标准计算,因该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