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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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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富民与被告曹亚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乐富民,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臻,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乐富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正清,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富民,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臻,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富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正清,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亚洲,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乐富民与被告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富民的委托代理人乐臻、徐正清,被告曹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富民诉称,2015年元月5日9时许,原告抱着孙女回家途经浉河区中山路协和肿瘤医院大门口时,被沿路西侧人行道横行的被告驾驶的豫SM85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右内外踝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双方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856.06元。2、指定伤残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亚洲辩称,对于伤残鉴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50分,被告曹亚洲驾驶豫SM85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协和肿瘤医院大门口时,与沿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乐富民相撞,造成原告乐富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亚洲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乐富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乐富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内外踝骨折,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由被告曹亚洲支付医疗费31556.09元。出院证载明:1.术后4周拆除石膏;2.术后6周、3月、6月、1年复查;3.适量适时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4.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陪护1个人;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乐富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富民伤残系X级(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曹亚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富民要求被告曹亚洲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为计算标准,提供有经营者为原告乐富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9天及全休半年(180天),共计209天,1人护理。3、伤残赔偿金,原告乐富民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乐富民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乐富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13431.45元(34045元/年÷365天×144天);5、护理费16303.15元(28472元/年÷365天×209天×1人);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1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2436.75,扣除被告曹亚洲已支付的医疗费31556.09元,被告曹亚洲仍需赔偿原告乐富民各项损失共计9088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亚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乐富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80.66元。

二、驳回原告乐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乐富民负担562元,由被告曹亚洲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