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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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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立辉与被告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何立辉,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晏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1。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何立辉,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晏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1。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立辉与被告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玲,被告晏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辉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晏强驾驶豫SE8799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砖瓦厂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区新七大道砖瓦厂路口右转弯进入新七大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立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晏强驾驶豫SE87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6874.5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晏强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工资停发证明只提供由误工当月的网上查询表和两张工资表,无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无人事财务总经理签字,无法审核,企业登记信息也是网上查询的,无正规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出水芙蓉整形门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不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晏强驾驶豫SE8799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砖瓦厂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区新七大道砖瓦厂路口右转弯进入新七大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立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立辉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颅脑损伤Ⅰ级,右额部、鼻部、右颊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右上中切牙、左右上侧切牙断裂,颜面部皮肤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118.85元,出院医嘱一周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后认定,原告何立辉的车辆损失为1125元。被告晏强驾驶豫SE87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晏强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强驾驶豫SE87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立辉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14118.85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③护理费234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8元/天×30天×1人);④误工费为200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0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⑥财产损失1125元,上述原告何立辉的各项损失共计23087.8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用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一份金水出水芙蓉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未提供其他正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且该二次整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两张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表原件,该工资表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立辉15969元。

二、原告何立辉剩余经济损失71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何立辉4983.19元。

三、原告何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晏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