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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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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张景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张景隆,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张景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海燕,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张景隆,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海燕被告张景隆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燕,被告张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燕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景隆辩称,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我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实际借款没有210000元,只借了96000元,不存在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是在单位财务室给我的钱,当时单位也欠我钱,工程款也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景隆向原告张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海燕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按照月息三分(3%)计算利息,张景隆”。后因被告张景隆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该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张景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