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18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夏宏伟与被告信阳鲲鹏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宏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浉河港龙门口一宗土地和地上房屋按总价人民币187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房屋1196.04平方米,购房款168万元,土地约3亩,转让费19万元,合计187万元,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一年多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转让给原告的1196.04平方米的房屋和一宗约3亩土地及时交付给原告,并按约定办理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鲲鹏公司辩称,1、从房屋销售协议看,对该房屋协议加盖公章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合同形式看未成立,也未生效。2、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因是,首先鲲鹏茶叶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资产系公司资产,法人代表丁飞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未支付相应对价,并且原告表示证据已经出示完毕,但缺乏成立要件,公司转让大宗物品应召开股东会,否则虽法人所签也不成立。3、土地证有异议。资产登记不是被告名下。跟公司法人核对,该土地属于公司财产但没有进行变更手续。4、借款和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屋销售协议是一天,证明在丁飞借款当天就与原告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且在借条中是附条件的,逾期不还才将房产转为原告购买。但该条件当时未发生即签订转让协议,应视为担保资产。且该大额资金借款时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也未提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是不成立不生效的,不成立不成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夏宏伟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二份房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鲲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浉河港镇浉河港街建筑为1196.04平方米的商住房以16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房屋买卖后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费用双方各一半,及位于浉河港乡、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浉河港乡预制厂名下的面积为1094.32平方米的土地以19万元转让给原告,房屋买卖后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块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浉河港乡预制厂名下的面积为1094.32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称系其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鲲鹏公司在合同下方和骑缝处均加盖有公章,被告公司的法人丁飞在合同下方签字。2014年4月14日,被告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飞给原告出具借到600万元现金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若逾期未还,则该借款转为夏宏伟购丁飞和鲲鹏公司房屋和土地款。借条上同时有被告鲲鹏公司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约定若被告和案外人丁飞在2014年10月14日未归还其借款则该借款抵作购房款。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和案外人仍未归还欠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欠款转为原告的购房款。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鲲鹏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过户费用。被告鲲鹏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公司转让大宗物品应召开股东会否则虽法人所签也不成立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鲲鹏公司在借条上加章的行为应视为和被告丁飞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鲲鹏公司在合同上加章和其法人代表丁飞在房屋销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行为,该合同应该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鲲鹏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一处位于信阳市浉河港镇浉河港街建筑面积为1196.04平方米的商住房和第二处位于信阳市浉河港乡、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浉河港乡预制厂名下的面积为1094.32平方米的土地交付于原告夏宏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夏宏伟办理上述房屋和土地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一处的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第二处土地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21630元,由被告鲲鹏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