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26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飞,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信阳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告徐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怡和摩尔城大楼负一层共计590平方米用于开办电玩城。截止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16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交清日止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47号怡和摩尔城大楼负一层共计590平方米用于开办电玩城。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4年的年租金为283200元,2015年的租金为297360元。租金缴纳方式采取预付租金方式,即先交后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无违约、无质量、应赔付原告或第三方损失等,原告无息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扣留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2014年5至6月份的租金47200元已经支付,2014年7至9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免去租金,2014年10月到起诉之时2015年3月共计六个月的租金被告未缴纳。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经原告申请公证处公证被告被强制撤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欠缴之日起至实际交清日止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合同可以解除。2014年度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141600元未按期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欠付的租金。因双方对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至2015年3月的租金合计14160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