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田,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朝,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富,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连发,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连生,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在功,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连田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朝、王连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上诉人王连朝、王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原审被告王连发、原审被告王在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等七家未经政府批准欲在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原告王连朝交给被告王连田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原告王连富交给被告王连发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后王连发把该款交给被告王连田,被告王连发、王连生、王在功及本村民组蔡某也每家把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交给被告王连田,被告王连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王连发保管并支出了。现七家房屋的基础及地梁已浇铸完成。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准建手续,也没有建筑资质,合作建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政府部门责令停建。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作建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原告王连朝、王连富要求被告王连田、王连发返还所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连朝、王连富与被告王连田、王连发、王连生、王在功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连田返还原告王连朝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王连田返还原告王连富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被告王连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连朝、王连富对被告王连生、王在功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连田负担。 上诉人王连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连朝交给上诉人王连田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是错误的。双方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约定会计是原审被告王连发,各联建户是把款项交给王连发,上诉人从王连发手中拿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从王连朝手中拿的5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给原审被告王连发5万元,由被告王连发保管并支出了也是错误的,因为人民币是种类物,哪一张货币也没有写上本案当事人的名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上诉人5万元用来支出,而不是包含在上诉人从王连发处拿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是没有证据支持的。3、原审法院割裂委托书与合作建房的关系在合作事宜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钱款也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委托书,委托王连田为王庄村民组居民联建住房全权代表。同年5月8日,上诉人依照授权与包工头蔡庆签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月15日本案当事人签联名联建合作协议,约定每人拿出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把钱交给上诉人,名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为建房事宜支出。后蔡庆进行了施工,现七家房屋的基所及地深已浇铸完成,因政府部门责令停建而没有继续施工,但工程款并没有结算,现蔡庆已经又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建房关系,均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先清算,而原审不顾此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淮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连朝、王连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不是合伙协议,故不需要进行清算,况且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合作协议和上诉人与蔡庆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关系。关于施工,答辩人是将房屋建设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造价17万元,约定每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万元。后来上诉人把工程转包给蔡庆施工,上诉人与蔡庆之间的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发向法庭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在功向法庭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连生未向法庭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连朝、王连富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蔡庆诉王连田民事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建房关系,现在合伙债务没有清算,因此不能返还合伙财产。被上诉人王连朝、王连富质证称,蔡庆只是与王连田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承包给王连田,王连田又转包给蔡庆的。原审被告王连发、王在功无意见发表。 原审被告王连发向法庭提交6万元收入清单一份,意在证明每位合作人交5万元之外,王连田向每位合作人另收1万元。上诉人王连田质证称,收入条是本人书写的,但是这些钱用来买建筑材料了。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连田、王连发、王在功、王连生、王连朝、王连富六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王庄村民组居民联建合作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明确约定“合作人每人拿出伍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合作人”,由此可见,本案每位合作人拿出的5万元属于为保证工程质量而交付的保证金。现因该合作建房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当地政府部门责令停建,继续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故无论各合作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上诉人王连田均应将合作人王连朝、王连富质量保证金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连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