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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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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万良与被上诉人张祖贵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良,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贵,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良,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贵,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疏淮,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万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祖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上诉人张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疏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张祖贵、姚运啟、鲁永富、曹毓志为甲方,程万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甲方出资了40万元,2011年10月23日,因其它原因张祖贵等人退出合作,姚运啟等人将债权转给了张祖贵,2011年10月23日程万良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因邢集大方庄村新村有张祖贵投资肆拾万元整,因其它原因张祖贵退出新农村建设,现需退回张祖贵现金肆拾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付给张祖贵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下余欠款贰拾贰万元有程万良负责还清。欠款人:程万良,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张祖贵以被告欠22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由张祖贵书写的220000元收条,用于证明该欠款已付清,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程万良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张祖贵,2012年4月28号。张祖贵承认收条是其书写的,但只是写了一份20000元的收条,而此收条上的大写贰拾与小写的首个2是后添加上的,并不自己书写,并申请对收条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车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笫1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收条》上需检的“贰拾”两字和“220000.00”中首个“2”字不是张祖贵所写。2、检材《收条》上需检的“贰拾”两字和“220000.00”中首个“2”字是添加形成。因鉴定花鉴定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程万良出具的欠条、张祖贵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原告退出合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退出合作时已对出资作出结算,本案中程万良的欠款事实清楚,其在欠据中明确表示欠款有其偿还,程万良应按欠条上的款项及时结清欠款,故对原告张祖贵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法院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2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200000元。因被告举出的证据收条为220000元,经鉴定张祖贵书写的只有20000元,故对被告辩称220000元已付清的抗辨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贵欠款200000元;二、鉴定费4300元,由程万良承担;张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600元,被告程万良负担4300元,原告张祖贵负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程万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归还被上诉人的是22万元,而不是2万元,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的收条及证人证明;2、一审鉴定期间有许多疑点,比如鉴定意见书上载明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而鉴定费发票上却显示的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二者可能不是同一机构;3、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置可否,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祖贵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查采信证据严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篡改收条的事实已经经过司法部鉴定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2、一审程序客观公正,一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程万良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1年10月23日由程万良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而且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双方也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记载,程万良尚欠张祖贵22万元,程万良为证明自己已经归还了张祖贵全部欠款,提交收条一份,但是根据鉴定结论,收条上的“贰拾”及首个“2”并非是张祖贵本人书写,而且并非与收条其他字体连贯形成,属添加形成。故上诉人程万良对于其自称已经归还22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下发后,上诉人程万良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程万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