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敏,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芝,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静因与被上诉人高辉、王同敏、肖永芝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上诉人高辉、王同敏、肖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高静诉高辉、王同敏、肖永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必须有合法诉权。本案中,高静并没持有相关部门登记颁发的合法土地使用证,其尚未有取得合法诉权,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待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确权后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静负担。 高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讼争的宅基地是修光明路安置拆迁时段老湾组分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诉权。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高辉、王同敏答辩称:答辩人因为不懂法,将分给高静的宅基地转让给肖永芝,同意解除和肖永芝之间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 肖永芝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006年某某村某某组分配宅基地时高静尚未年满18周岁,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故诉争的宅基地并非是高静的。2、答辩人与高辉、王同敏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协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静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高辉、王同敏与被上诉人肖永芝之间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称2006年某某村某某组在分配土地时,凡本村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享有分配资格,但经审理查明,2006年高静未满十八周岁。二审期间,高静虽提交了一份平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三证”的材料,但未能提交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认为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