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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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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春秀与被上诉人张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秀,女,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斌,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秀,女,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斌,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梅,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秀山,男,汉族,系张开梅二哥。

上诉人魏春秀与被上诉人张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斌、时军与被上诉人张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原告为黄某某与尹某某再婚前尹某某的儿媳,被告张开梅为黄某某与尹某某再婚前黄某某的孙媳。1952年黄某某与原告魏春秀的婆婆尹某某再婚后,即搬到尹某某处与其共同生活。1976年黄某某去世后由原告安葬在信阳市平桥区某某镇某某村。近几年来,原告从未到黄某某的坟墓祭奠。2013年,该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因施工,将黄某某的坟墓掩埋,施工方为此赔偿现金四万元。该赔偿款被被告张开梅领走。原告魏春秀认为该款应当由自己支配,被告的行为为侵占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四万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维持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黄某某死亡后,施工队因施工损害其遗骨、坟墓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款应当由其近亲属领取分配。原告魏春秀为黄某某的继儿媳,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但考虑到黄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原告养老并负责安葬,虽近年未能去黄某某的坟地祭奠,但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应得到适当补充,补偿款以1万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魏春秀1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春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死者黄某某近亲属错误,上诉人与其丈夫尽到了对死者黄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有权取得该笔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开梅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黄某某死后被答辩人也没有去上坟,死者黄某某是答辩人丈夫的爷爷,自己领4万元也是代表丈夫这一方领取的,现在黄某某的坟还没有修,这4万元还不够买墓地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诉争的4万元赔偿款系死者黄某某的坟地遭到施工队破坏后,由施工队予以补偿的,其实质是对死者黄某某坟地的修缮费用和对死者黄某某亲属的精神抚慰。因上诉人魏春秀作为死者黄某某的继儿媳在死者生前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上诉人魏春秀应得到部分补偿,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但考虑到死者黄某某的坟地尚未修缮,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万元较为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