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金初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浉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组织机构代码:71678666-X。 合作社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北侧。 被告唐艳玲,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系唐艳玲之夫。 被告刘春杰,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本明,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春杰之夫。 刘春杰、许本明委托代理人杨坤、张鼎,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卫国、唐艳玲、刘春杰、许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翔、郭绍山,被告李卫国(兼被告唐艳玲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春杰、许本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卫国因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李家寨信用社借款350万元,2016年7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告李卫国、唐艳玲自愿用其位于浉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306.26㎡的房屋抵押担保80万元。被告刘春杰、许本明自愿用其位于浉河区某某路某侧某某商住楼某楼某房某号151.36㎡房屋抵押担保27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李卫国。依约定,李卫国应按月付息、但其仅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前利息,以后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止于2015年3月30日,李卫国尚欠原告利息670075元。原告认为李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原告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抵押担保人在各自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三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债务的成立。3、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清单,以证明抵押担保关系的成立。 被告李卫国、唐艳玲口头答辩称,借款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不到期,只愿偿还借款利息。 被告刘春杰、许本明口头答辩称,诉讼主体错误,出借人系李家寨信用社并非原告,抵押合同上好像不是刘春杰本人签名。再者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卫国、唐艳玲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许本明亦认可。被告刘春杰称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好像不是她亲笔所签,但不申请笔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卫国、唐艳玲、刘春杰、许本明分别给原告的下属李家寨信用社出具担保抵押承诺书,自愿为李卫国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卫国、唐艳玲与原告下属李家寨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二人用其共有的位于浉河区某某国道某某村某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80万元。同日被告刘春杰、许本明也与原告下属李家寨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二人用其共有的位于浉河区某某路某侧房屋抵押担保借款270万元。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情形。双方还就抵押物进行了评估及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卫国与李家寨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李卫国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7月1日,月息12.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0万元借款转付给李卫国,李卫国得款后,仅支付2013年9月30日以前利息,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结付。原告认为,李卫国未按约定结付利息,系严重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抵押担保人在各自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李卫国、唐艳玲、刘春杰、许本明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李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李卫国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卫国得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结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李卫国、唐艳玲、刘春杰、许本明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债务亦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春杰、许本明辩称实际出借人系李家寨信用社,原告无主体资格。经查,李家寨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作为其上级单位的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许本明、刘春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0682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完时止; 二、原告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80万借款本息在被告李卫国、唐艳玲设定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70万借款本息在被告许本明、刘春杰设定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40455元,由李卫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