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现居住地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哲,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现居住地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凤,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现居住地固始县。 被上诉人王璐、冯建哲、贾学凤的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滨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璐、冯建哲、贾学凤、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鑫,被上诉人王璐、冯建哲、贾学凤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0时30分,被告王坤驾驶豫S6L666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后右转弯进入蓼城大道时,遇原告冯建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建哲及其乘座人王璐、贾学凤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璐、冯建哲、贾学凤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双方侧额叶及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1.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1.4气颅,1.5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7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璐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经原告申请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Ⅶ伤残。原告王璐受伤前,在固始县蓼北路国宾宾馆东边乾云堂古典足道固始店上班。原告贾学凤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贾学凤受伤前,在固始县蓼北路国宾宾馆东边乾云堂古典足道固始店上班。原告冯建哲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冯建哲受伤前,在固始县蓼北路国宾宾馆东边乾云堂古典足道固始店上班。原审另查明,豫S6L666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勇,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审认为,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致三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发生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做出的认定,经原审核实,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璐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要求对原告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理由正当,但用药涉及医疗专业性,非医保用药是否为必要,受害人在治疗时很难判断,医保外用药不能直接定性为侵权法规定的受害人扩大损失,且保险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人),因此,原审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经原审核实,三原告受伤前在固始县蓼北路国宾宾馆东边乾云堂古典足道固始店上班,居住证明加盖有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章给予证实,原审予以采信。针对三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璐的损失: (医疗费:2185.08元(人民医院)+63013.40元(105医院)=65198.48元。 (护理费:(住院34天+三期鉴定120天)×79.56元/天=12252.2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50元/天=1700元。 ④营养费:(住院34天+三期鉴定30天)×20元/天=1280元。 ⑤误工费:(住院34天+三期鉴定180天)×178.96元/(月平均工资)=38297.44元。 ⑥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年×40%=195131.60元。 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1年÷2×40%=34597.46元。 ⑧精神抚慰金:25000元。 ⑨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⑩鉴定费:600元。 上述各项合计377057.22元。 原告贾学凤的损失: (医疗费:390元(人民医院)+8051.10元(105医院)=8441.10元。 (护理费:8天×79.56元/天=636.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 ④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 ⑤误工费:(8天+14天)×100.12元/(月平均工资)=2202.64元。 上述各项合计11840.22元。 原告冯建哲的损失: (医疗费:811元(人民医院)+9646.80元(105医院)=10457.80元。 (护理费:8天×79.56元/天=636.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 ④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 ⑤误工费:(8天+7天)×85.28元/(月平均工资)=1279.20元。 上述各项合计12933.48元。 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230.92元(不含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原告的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坤先期垫付医疗费5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付出后,可从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璐、冯建哲、贾学凤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81230.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原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