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工业园区,企业机构代码:73300737-3。 法定代表人王明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风良刚、曹勇(实习)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相辉,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勇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镇北大埂。 法定代表人胡国泰,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祥侠,女,1962年5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贤军,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相辉、大勇公司,原审被告王祥侠、郑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华公司风良刚、曹勇,被上诉人简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勇公司将欣城的14#、15#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祥侠、建华公司,被告王祥侠挂靠被告建华公司而实际承建。建设中,原告简相辉和被告建华公司淮滨欣城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由原告简相辉为被告建华公司供应钢材。经被告王祥侠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23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华公司系被告王祥侠的挂靠公司,其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经被告王祥侠结算欠钢材款23万元,被告王祥侠、建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简相辉未与第三人大勇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祥侠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简相辉钢材款23万元;二、被告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简相辉要求第三人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大勇公司将淮滨欣城项目中14、15、16号楼发包给了建华公司,其中14、15号楼由王祥侠、王岗、王祥乐等人实际承建,王祥侠等人与建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王岗以建华公司的名义与简相辉签订14、15号楼钢材供货协议,由简相辉供应钢材,后王祥侠与简相辉结算,至2012年2月21日,欠简相辉23万元钢材款未付。另查明,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贤军在建华公司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至2013年上半年。 原审再审认为,建华公司系王祥侠的挂靠公司,王祥侠系淮滨欣城项目14、15号楼实际承建人,简相辉与王祥侠挂靠的建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简相辉根据协议供应钢材,后经王祥侠结算,欠简相辉钢材款23万元,王祥侠、建华公司应当支付该欠款23万元。郑贤军是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建华公司与大勇公司签订淮滨欣城项目14、15、16号楼的合同中系职务行为,对债务不承担责任。再审第三人大勇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再审原告要求大勇公司承担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淮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祥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简相辉钢材款230000元”。 二、维持(2013)淮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简相辉要求第三人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变更(2013)淮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简相辉对被告郑贤军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原告简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祥侠负担。 宣判后,建华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祥侠所欠被上诉人简相辉的23万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给付价款义务。2、原审在判决中未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涉案的23万元钢材款。原审已认定王祥侠系本案涉及的淮滨欣城项目14、15号楼工程实际承建人,且该14、15号楼的工程款直接由王祥侠与被上诉人淮滨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因被上诉人淮滨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王祥侠,且未监督王祥侠以工程款支付钢材款,导致王祥侠将全部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涉案的23万元钢材款。此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淮滨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淮滨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本案争议的23万元钢材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祥侠所欠被上诉人简相辉的23万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审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淮滨欣城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系个人伪造,上诉人不是合同的需方;二、涉案的14、15号楼并非上诉人承建,也末授权签订合同,上诉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价款义务。 被上诉人简相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建华公司与王祥侠是挂靠关系,原审适用合同法6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原判决事实充分,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大勇公司的账目结算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该案淮滨县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上诉人建华公司单位名称变更,经淮滨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建华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二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建华公司承担本案的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10年6月4日上诉人建华公司淮滨欣城项目部(甲方)与被上诉人简相辉为(乙方)签定有供货协议书,2012年10月21日该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简相辉结算后出具了欠14、15号楼钢材款23万元欠条,供货协议书及欠条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简相辉供货事实和下欠的钢材款的数额。另查2010年5月13日原审被告大勇公司将淮滨欣城小区一期工程14、15、16号楼发包给上诉人建华公司,上诉人与该公司项目部以及施工负责人王岗、王传桥、王祥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承担拖欠材料款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大勇公司是淮滨欣城小区一期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主张大勇公司对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审判员 朱永超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