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莲,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林,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周,男,1929年2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国,男,1941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徐秀莲、王晓霞、王木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周、王定国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争议房子系王定周于1962年所盖,为土木结构房屋。1985年11月份,徐秀莲与王某某结婚,1988年8月份分家时,王某某分得两间正屋及一间小屋即该争议房屋,位于王定国房屋后面与王定周房屋相邻。1987年,徐秀莲生一女王晓霞,1992年生一子王木林,1993年王某某病故,1994年徐秀莲带子女改嫁某某乡某某村的王全成,此争议房屋就此上锁,无人居住。随后四、五年内徐秀莲及两子女户口也相继转至某某乡某某村并在当地分得田地。期间因房屋主要为土坯结构,长时间无人居住,南墙和中山墙损坏严重,倾斜要倒,为避免房屋倒塌将人砸伤,王定国之子用树檩子将墙撑住,此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2014年10月4日,在王定周、王定国二人的主持下,以王治全、王治金的名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定国给付王定周现金12000元。王定国将此危房拆除做其后院子。2014年王某某母亲过世,在其上山入土后,徐秀莲到争议房屋处发现房屋已被拆除,后经某某村委会调解未果,遂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时应当依法进行。双方争议房屋系王定周所建,1988年分家时分给王某某、徐秀莲夫妇,1993年王某某病故,徐秀莲虽改嫁他人,但其及两个孩子对该房屋仍具有所有权。王定周未经过原告方许可擅自将房屋卖给王定国,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无效。徐秀莲于1994年即改嫁到某某乡某某村,其户口及两子女户口也相继转至某某乡某某村并在当地分得田地。同时该房屋为土木结构,20年无人居住、维修,墙体倾斜已成危房,因该房屋与王定国房屋相邻,王定周才自作主张将房屋卖于王定国,王定国将房屋拆除做其院子,该房屋早已灭失,对其价值无法评估。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王定周年事已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且庭审中原告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方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定周与王定国于2014年10月4日以王治全、王治金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定周、王定国负担。 徐秀莲、王晓霞、王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争议的房屋是砖土结构,建造很牢固,并不是危房,被上诉人将房屋拆除应当赔偿损失。2、一审程序违法,王定周及王定国的儿子王治全、王治金亦参与了对上诉人的侵权,故原审遗漏了被告王治全和王治金。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定周和王定国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王某某和徐秀莲夫妇合法的私有财产,王某某去世后,徐秀莲虽改嫁,但不影响其与两个孩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定周未经许可,无权擅自将该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王定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拆除的房屋损失,但未提供房屋损失的相关证据,原有房屋因已被拆除,其价值亦无法评估,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因上诉人未对王治全、王治金提出诉讼,亦未能提供二人对其予以侵权的证据,现又以原审遗漏被告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秀莲、王晓霞、王木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