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早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系信阳市平桥区绿欣花卉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早元,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早琳之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光洲,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甘爽,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献花,女,成年,系信阳市平桥区绿欣花卉超市员工。 上诉人张早琳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早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早元、董大磊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甘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献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早琳系从事花卉盆景批发零售、绿化养护、花卉租赁、绿化工程经营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信阳市平桥区绿欣花卉超市。被告赵献花系该超市员工。从2008年底,被告开始租用原告单位涉案场地,2009年1月1日开业经营。当时双方均不定期订立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赵献花代理花卉超市又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季度,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费缴纳,一季度一次性交清租赁费3000元。该合同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租赁原告该处场地系平桥区规划拆迁范围,双方2014年3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同时查明,双方所订合同名义是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租用原告场地。被告租用该场地后,为经营需要,在此平整场地、建大棚、玻璃房、建厕所、锅炉房、工人宿舍、保温膜、打井等。同时于2008年12月底以2600元购买另一租赁户在此场地所建120平方米左右房子。因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上述投资进行拆迁补偿而没有搬迁,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2014年1月1日所订合同系该花卉超市员工赵献花代理该花卉超市所订立,该超市负责人为张早琳。现赵献花已离开该花卉超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最后订立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现该租赁物场地需要拆迁,被告应当将该场地交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所持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拆迁补偿的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按相关拆迁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向有关拆迁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所订合同系该花卉超市员工赵献花所订,现赵已离开该超市,上述被告权利义务应由该超市负责人张早琳承担,赵献花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此处经营,其应当缴纳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早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场地交付给原告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交付以被告将该花卉超市迁出为标准)。二、被告张早琳从2014年4月1日起直至交付场地止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张早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原审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与上诉人在租赁物上所建财产之间的开发补偿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在于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在政府拆迁范围内,根据现拆迁征收补偿相关法律和正常,应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处理。被上诉人虽然是被拆迁征收开发主体,但上诉人却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者、使用者,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是正当要求。2、涉案租赁物不对外租赁即拉起围墙,根本无商业价值,被上诉人并无租金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长达一年多,答辩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早琳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场地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未续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合同期满后交还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