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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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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系张某某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女,汉族,1987年9月2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系张某某表叔。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上诉人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梅某甲父亲梅某乙与其母亲吴某某于1997年9月1日协议离婚,座落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街某胡同某号四间房屋归梅某乙所有,该四间房屋土地有武汉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000188号铁路土地使用证二份,时间为1987年10月26日和1996年12月16日,占地面积为3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土地缴纳1角5分的土地费率,使用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自用,但未办理建筑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后梅某乙又在该房基础上自建二间。2010年9月25日梅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梅某乙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梅某乙的遗产继承问题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街某胡同某号共六间房屋分布为:其中主房二间二层楼房共四间(第一层二间门朝南,第二层二间门朝东);另外楼房旁边坐北向南平房二间(被告张某某一直居住在该两间房屋)。另外,有自建简易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一个小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梅某乙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梅某乙的遗产。梅某乙遗留有房屋六间,虽然该房未办理房产证,但有铁路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且该房屋建成近30年,因此该房的使用权应为梅某乙合法遗产。鉴于原告父亲梅某乙与其母亲离婚时就有四间房屋,后又增建二间。因此,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应多分,被告应酌情少分。本院考虑六间房屋分割及便于原、被告生活,原告应分得主房二间二层楼房四间及卫生间一间,被告分得坐北朝南二间平房及厨房一间,小院各使用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梅某甲继承梅某乙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街某胡同某号房屋的其中二间二层房屋四间及卫生间一间的使用权,被告张某某继承该处房屋中坐北朝南的二间平房及厨房一间的使用权。二、院子原、被告各使用一半,中间拉一道围墙,原告梅某甲从左边出入,被告张某某从右边出入。(拉围墙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羊山某某胡同某号房屋原有4间,梅某甲后来加盖2间房屋是其离婚后自建的。2、原审遗漏了约20㎡的车棚未分配,该车棚系梅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无权分配。3、被上诉人主张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享有3/4的遗产继承权。4、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遗漏了《继承法》第26条。

被上诉人梅某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6间房屋均为答辩人父亲与被答辩人婚前就有的,属于答辩人父亲婚前个人财产。2、原审判决未遗漏分配财产,被答辩人诉称的20㎡的车棚不存在,只是为避风雨在大门处顶部搭了块简易棚子。3、被答辩人如认为分配不公平,答辩人愿意与其调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遗产以及对遗产的分配是否公平。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房屋数量有误,且应当适用《继承法》第26条规定将其中四间半房屋分配给上诉人。但依审理查明,羊山某某胡同某号共6间房,均为梅某甲在与张某某结婚前建成,系梅某甲的婚前财产,《继承法》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六间房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位于大门入口处的车棚应归其所有,但该车棚实际为进入羊山某某胡同某号房屋的必经通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原审未予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余多成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