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勇,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喻成海,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宣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勇、喻成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上诉人王勇、喻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喻成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共同承接了洛嵩高速一标的土方工程。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出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及财物管理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014年元月5日,原、被告三方会同共同的朋友(见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原、被告三方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同时签订了《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2014年1月1日前,所有收支往来账目全部终结。保留洛嵩上标项目部拖欠工程款654551元,隐蔽工程补助款20万,现由杨宣超交接尚没有到帐。到帐后由共同享有”,第三条约定:“洛嵩项目部所欠款计854551元,归杨、喻、王三人共有,任何一方不能私自挪用占有。欠款由杨、王二人负责催要,所要回欠款由见证人主持公平分配,所花费用由三人平摊”,第五条约定:“如有任何一个人违背以上条款,……处违约金五万元,并交司法机关处理”另查明,2014年元月5号,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在《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签字后,并在该协议书后面签有:“2014年元月5号下午三点付清结账款,否此合同无效。杨宣超,2014、元、5号”此处所标的“结账款”是按照《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所约定,应由王勇、喻成海各支付给杨宣超设备差价款各9000元。该结账款在签订合同当天,下午三点以前两原告已通过见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转交给被告杨宣超。还查明,在《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6月19日,王勇会同杨宣超到洛嵩项目部要帐时,才知道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项目部不是欠他们(指三合伙人)654551元工程款,而是354551元,并且项目部给他们出具了“辅助明细账”一份,后来两原告才发现该款在三方算账时被杨宣超隐瞒。按照《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原告王勇、喻成海各应分的工程款10万元。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喻成海与被告杨宣超(反诉原告)于2014年元月5日三方签订的《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被告杨宣超单方面在分配协议书后注明“2014年元月5号下午三点前付清结账款,否则此合同无效”,事后王勇、喻成海也知道此事,同时通过见证人及时把设备差价款支付给杨宣超,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分配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洛嵩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的30万元工程款,按照分配协议书第二条,应当归王勇、喻成海、杨宣超三人共有,应各分得10万元。任何一方不能私自挪用占有。而被告杨宣超在2014年元月5日三方结账时对该30万工程款故意隐瞒占为己有,显然是不对。杨宣超在庭审中辩称,在2013年2月给付喻成海10万元,但是原、被告三方清算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5号,并且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的第一句就说明“2014年1月1日前,所有的收支往来账目全部终结”这说明,这10万元是杨宣超应返还给喻成海的其他款项,而不是协议书上约定的应由喻成海分配得的10万元工程款。关于项目部支付30万元工程款是2013年2月7日支付给三方的,该款是在分配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给三方,只是杨宣超在三方算账时故意隐瞒该工程款,而不是在分配协议书签订后汇来该款,而不给两个原告分配该工程款,因此,按照三方分配协议书被告杨宣超并没有违约,但被告把三方共有的3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严重违背了三方约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三方分配协议书,原告王勇、喻成海各应分得10万元工程款,同时,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杨宣超应该把在洛阳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联卡交给吴某某代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喻成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于2014年元月5日三方签订的《洛嵩一标工程合伙施工完成账目的清算及机械的分配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应得的10万元工程款。三、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喻成海应得的10万元工程款。四、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以杨宣超的身份证在洛阳工商银行所开户的账户为6222021705008XXXXXX的银联卡交给见证人吴某某代管(密码还用杨宣超原设置不变)。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喻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杨宣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承担4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喻成海承担750元。反诉费1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宣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杨宣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将上诉人反诉与被上诉人本诉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2013年2月7日发包方汇给上诉人30万元后,上诉人当日就汇给喻成海10万元,该30万元发生于三方结算之前,一审判决将该30万元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勇、喻成海答辩称:1、2014年1月5日三方签订的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三方分配利润的依据;2、三方签订分配利润时,上诉人隐瞒了发包方于2013年2月7日已经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造成该30万元并未包含在分配协议之中,一审并未将该30万元重复计算;3、一审期间的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分配协议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一审将其合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2013年2月7日的30万元工程款为未分配款项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