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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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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钧、柏林、冯昌灿、冯艳均与被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钧,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林,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灿,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 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钧,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林,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灿,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均,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钧、柏林、冯昌灿、冯艳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玖,被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星能公司总经理刘峰与古明国、史兵签订《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大别山风电场110KW输出线路工程采取包工、机械、设备运输、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被告古明国、史兵进行施工。工程承包后,古明国安排杨善兵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中的一个班组,负责部分工程施工,四被告经他人介绍,由杨善兵安排在其负责的班组;经古明国委托杨善兵与四被告协商工资数额,并代为发放工资及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庭审中,四被告称大别山风电场110KV输出线路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系原告,而非古明国和史兵,参加该工程的所有做工人员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及其指派人员负责管理及安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古明国、史兵已按照《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200万元。经四被告申请,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认定书,认定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因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四被告辩称四人不是本案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质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星能公司与古明国、史兵签订了《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线路的施工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古明国、史兵进行施工,四被告系经古明国安排由杨善兵组织,并安排在其负责的班组中工作,四人的工作任务由杨善兵安排,工资及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均由古明国委托杨善兵与四人协商,并由杨善兵代为发放;原告星能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四被告,四被告未接受原告星能公司的劳动管理,亦未接受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星能公司与四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与被告杨钧、柏林、冯艳均、冯昌灿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钧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潢川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工程劳务清包给史兵、古明国二人,四上诉人是受雇于史兵、古明国二人的,被上诉人对于史兵二人与四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一概不知,我们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而本案四上诉人当庭陈述自己是杨善兵带到工地的,并不是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星能公司,而据星能公司陈述,自己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古明国后,对于实际用工并不知情,以上事实表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四上诉人在务工期间,工资由杨善兵发放,由史兵、古明国统一管理,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钧、柏林、冯昌灿、冯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