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山,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锋,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世良,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祖辉,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青山因与被上诉人汪锋、汪世良、汪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汪锋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锋系第三人汪祖辉之妹。经汪祖辉之手,原告汪锋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杨青山转账共计240万元(实际上三次转账款为290万元,另50万元为原告汪锋自用)。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青山为原告汪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锋现金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杨青山。2012、10、22日”。并于当日以被告杨青山为甲方、原告汪锋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肆拾万元,甲方每月阳历七号付乙方四万元利息。甲方在农历2012年12月23日前(过小年)把全部借款还清。二,如甲方到期还不清乙方,把陈营水库甲方的50%股份做贰佰万元抵押给乙方。三,其余欠款甲方还不了乙方,如有违约依法负法律责任。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当日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8日被告杨青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汪锋支付了4万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汪锋多次向被告杨青山发送信息,催促被告杨青山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青山于2010年元月1日与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经营某某镇某某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两期共四十年(被告杨青山曾与第三人汪世良合伙经营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锋借贷给被告杨青山240万元,被告杨青山为其出具借条,并与原告汪锋达成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青山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青山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将240万元已交付的证据,由此说明双方的借贷协议未生效。经查原告虽未直接提供240万元于被告,但其委托第三人汪祖辉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40万元,第三人汪祖辉予以认可,被告杨青山随后又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同时结合原告发送给被告催款信息、被告并未否认借款等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240万元借款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杨青山辩称的第三人汪祖辉利用职权胁迫其签订一系列合同,是被告杨青山与第三人汪祖辉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诉争的焦点,与本案无关。原告汪锋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并列提出,法院只能支持其一,故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锋24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6000元,由被告杨青山承担。 杨青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汪锋仅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其已将钱款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汪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2、汪锋持有的借条是受被上诉人汪祖辉胁迫下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祖辉之间有合作开发项目,汪祖辉转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其合伙投资款,因各种因素该项目搁置,故产生纠纷,本案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祖辉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审按民间借贷审理本案不当。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显示系合议庭审理,但庭审时仅有审判员一人参加,其他两位审判员并未到庭。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汪锋答辩称:1、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书写的借条,并有第三人汪祖辉替答辩人转款的凭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应当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上诉人与第三人汪祖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3、一审程序合法,庭审时已经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予以明示,被答辩人当庭并未提异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世良、汪祖辉未做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青山与被上诉人汪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杨青山是否应当偿还汪锋240万元借款及利息;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杨青山向汪锋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并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汪锋虽没有直接向杨青山支付钱款的凭据,但杨青山认可其于2011年9、10月间收到汪祖辉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40万元,汪祖辉亦认可该款系汪锋支付,杨青山并于2013年2月8日按还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汪锋支付了4万元利息,现汪锋持杨青山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起诉,要求杨青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杨青山称借条是汪祖辉乘人之危让其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杨青山上诉称其与汪祖辉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借款系汪祖辉的投资款,亦未能提供双方的合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青山称于2012年9月通过信阳凯恩沪商投资有限公司向汪祖辉还款100万元,但汪锋不予认可,且该款系其出据借条之前所付,无法证实系其偿还汪锋借款,故其要求冲抵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杨青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