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民安保险”)。 诉讼代表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常银,男,1955年7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任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祝奎琴,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任某某母亲。 上诉人民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周景栓,原审被告任常银、祝奎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军,被上诉人周景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8时50分,周景栓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粤B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91KM+800M处,追尾撞上前面的车辆,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其车上乘客任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21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的父母任常银、祝奎琴,妻子陈明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银鹏亿公司、周景栓、第三人民安保险赔偿损失1012479.8元。银鹏亿公司辩称中的第二项内容是,事故车辆由周景栓实际购买并挂靠我公司经营,周景栓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我公司只是提供深圳市至驻马店的线路,每月向周景栓收取少量的管理费,车辆的运营收入、保险费及司乘人员的调配等事项都是有实际车主周景栓掌控,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周景栓赔偿原告任常银、祝奎琴、陈明各项损失共计883651.3元,由第三人民安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以上原告400000元,剩余损失483651.3元由被告周景栓支付给任常银、祝奎琴、陈明;二、驳回三原告对银鹏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任常银、祝奎琴、陈明、周景栓、民安保险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召集任常银、祝奎琴、陈明与周景栓进行调解(民安保险未参加)后,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一、由周景栓一次性赔偿任常银、祝奎琴、陈明各项费用共计570000元(含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余款55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字后二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原判决执行。二、民安保险赔偿款400000元,由周景栓另案主张权利(车号:粤BXXXXX号客车)。周景栓赔付任常银、祝奎琴、陈明后,向民安保险索赔,民安保险以未参加信阳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保险车辆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赔。粤BXXXXX号宇通牌普通大客车实际车主是周景栓,挂靠银鹏亿公司营运,承包银鹏亿公司的深圳至驻马店的运营线路。按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规定,周景栓将车辆保险费交由银鹏亿公司统一投保。银鹏亿公司与民安保险签订的保单为000000220310XXXXXX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格式合同,由民安保险制作,合同中,特别约定:车牌照号粤BXXXXX,核定载客(含司机)55人,1、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只承保人身份亡或伤害损失,不保财产损失;3、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4、投保人数(不含司机)54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粤BXXXX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与银鹏亿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原告承包的是银鹏亿公司的经营线路,粤BXXXXX号客车的具体管理是原告,保险费由原告支付,银鹏亿公司代表实际车主们统一向被告民安保险投保;银鹏亿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辩解不仅明确了本案原告周景栓的身份,同时也明确示了原告周景栓的保险索赔权,原告在赔付了受害人损失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民安保险的索赔权,亦即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作为肇事车粤BXXXXX号大客车的保险人,不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均有义务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限额内赔付保险金。被告民安保险与银鹏亿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被告民安保险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相互矛盾,该特别约定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大部分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产生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保险每次赔偿限额应为55座×40万元,而不限于每次10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景栓保险金4000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民安保险负担7100元。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判决依据的信阳市中级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因上诉人未参加调解,该调解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是手写的,不是格式,且条款之间无矛盾之处。即便是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只能在151320.51元的范围内,因上诉人已赔了80余万元。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已收到,至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接受了粤B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民安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虽非格式,但款项约定相互矛盾,无法适用,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称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32号调解书其未参加调解,但其已收到该调解书,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该调解。粤BXXXXX号车的实际经营及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周景栓,该车只是挂靠在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故周景栓具有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