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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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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波与被上诉人郭俊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峰,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峰,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培、马源舸(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波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波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被上诉人郭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培、马源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郭俊峰与被告江波签定《雕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牟县潘安文化主题公园潘安雕塑像设计达成了一致协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审计预决算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5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雕塑设计工作,将设计图片和模型交予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曲阳县丰元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曲阳县丰元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依据原告交付的图片和模型制作成潘安雕像,现已安装在中牟县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省中牟县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及中牟县审计局关于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这两份材料中证明本案所涉潘安雕塑的相关造价已经审计结算。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雕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潘安雕塑像的设计工作,且该雕塑像设计作品经采用制成雕塑安装于指定地点,并经审计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设计费50万元,被告仅支付35万元,现原告诉求支付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审计预结算后10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原告至今未付,现该雕塑工程已经审计结算,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依约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10.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虽然郭俊峰在相应公司任职,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自然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三套潘安雕塑设计方案及律师函复印件1份,恰能证明被告所指的北京文星盛世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没有与江波或郑州市中牟县城乡建设局就潘安雕塑的设计达成一致意见并实施,因此案外人北京文星盛世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江波在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了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安主题文化公园项目部的公章,而在本案中被告江波与原告郭俊峰签订的《雕塑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也没有有关公司的授权及事后对江波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江波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法院对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与实际安装的雕塑存在差异,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朱增强认可雕塑的模型来源于原告的设计,故对被告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河南省中牟县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和中牟县审计局关于潘安文化主题公园建设施工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竣工的审计报告均显示一标段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9日,两者有冲突之处,不具有关联性。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委托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朱增强认可潘安文化主题公园潘安雕塑的设计者为本案原告郭俊峰,且被告方提供的《石材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景石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显示潘安文化主题公园于2013年仍在施工建设,据以可认定《工程结算审查书》和《审计报告》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峰款项6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10000,原告郭俊峰负担1340元。

一审宣判后,江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潘安雕像设计图纸是北京中易文星公司完成的,最终采纳的也是中易文星公司的方案,郭俊峰是中易公司设计院常务副院长,其行为是代表中易公司的职务行为;2、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郑州中牟潘安文化园的承包方是大成公司,江波在大成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江波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大成公司的职务行为;3、根据中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潘安文化园一标段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郭俊峰也认可是在2013年4月15日交付的雕像设计,显然郭俊峰的诉求与潘安公园的潘安雕像无关;4、潘安雕像在初始设计阶段,是由北京中易文星公司参与,而实际上中易文星公司也向中牟县建设局就潘安雕像主张过知识产权,潘安雕像的实际履行人不是郭俊峰,本案应当存在第三人北京中易文星公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俊峰答辩称:一、郭俊峰在一审中原告主体适格:1、江波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承认郭俊峰的原告主体资格;2、郭俊峰设计并完成中牟县潘安文化园潘安雕像的设计图纸及模型,江波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雕像采用的是第三方的设计方案;3、郭俊峰并未接受中易公司的委派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4、在合同签订后,江波已经支付了郭俊峰部分设计费。二、江波在一审中被告主体适格。1、江波虽然在公司任职,但是不能说明其所有行为均系公司职务行为;2、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为江波,合同下方显示的潘园经理字样也是江波个人书写。三、郭俊峰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1、郭俊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雕像设计,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潘安文化园的雕像已经安装完成,该雕像来源于郭俊峰的设计,这一事实已经过江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增强的认可;2、根据中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潘安文化园已经审计完成,江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江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的主体是否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013年4月29日的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