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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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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忠与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陈军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彬,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祖良,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彬,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祖良,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祖良,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文,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忠因与被上诉人孔维彬、林祖良、陈军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忠,被上诉人林祖良、陈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孔维彬、林祖良作为甲方,沈忠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自由人联建住宅楼。二、工程地点:某某小区南(某某地某组)。三、工程概况:砖混住宅。四、建筑面积:3500㎡。五、乙方承包范围:所有主体,混凝土、钢筋制作、模板、模具制作、散水、机械以及外架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具、电缆、材料装卸等(含小五金)。六、价款以每平方米215元计算,二佰壹拾伍元整。基础按每平方米107元计算。七、开工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合同太阳日工期120天。八、付款办法:由乙方施工标准层3层封顶付款,甲方一次性付款20万,主楼全部封顶,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5万元,内外粉刷结束,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0万元,交楼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8万元,余款在两月内付清。九、甲方责任:1、负责三通一平,现场施工方便,不为任何外界干扰。2、负责所有的主材料及时到位,不得以材料问题误工和造成乙方工期延误。3、严格监督乙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现场材料堆放情况。对出现工程质量和其它问题甲方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材料损失现象,由乙方照价赔偿。

2012年8月24日,孔维彬作为甲方,沈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内外粉一个月内完工;二、外粉达到初步验收付工资伍万元整;三、内外粉结束验收后7日付乙方十万元;四、工程完工后7天内余款付清;(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五、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六、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七、如中途停工每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停工每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如因乙方3个工作日内完不成每超一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甲方工程结束后70天内余款未清每天甲方向乙方赔偿1000元滞纳金;(乙方人员在工地打架斗殴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因与相邻土地发生纠纷,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变更。

另查明,被告陈军文系自由人联建住宅楼的发包人,其建设工程由孔维彬、林祖良承包;孔维彬、林祖良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沈忠,转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沈忠与孔维彬、林祖良签订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沈忠、胡天良、陈某甲共同雇佣工人完成主体工程,其中沈忠直接参与的是主体工程四层以下和基础工程;四层至七层则由胡天良、陈某甲完成;刘某某完成一至七层的内、外粉墙工程。重审时,陈某甲、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上述事实。陈某甲还证实2012年7月18日胡天良与其结算的剩余工程款15305元被告林祖良已经给付。刘某某证实共领取粉墙工程款160000元,其中从林祖良处领取粉墙工程款135000元,沈忠给付粉墙工程款25000元。

另外,重审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原告沈忠、被告林祖良无异议的有主体房屋面积:1、主楼座北朝南面积25.6×13.33×7层=2388.74㎡;2、西南拐角楼面积A:8×9.88×7层=553.28㎡;3、西南拐角楼面积B:10.83×3.78×7层=286.56㎡、梯帽6×2.73×2=32.76㎡,合计3261.34㎡;经调解原告沈忠、被告林祖良均认可基础面积为477㎡,每平方107元;双方有异议的有:1、悬空阳台4.55×1.55×18个=126.95㎡;2、西阳台1.23×4.46×6=38.40㎡;原告沈忠认为阳台应以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被告林祖良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8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因此阳台面积应折半。依据该法规被告异议成立。阳台实际面积应为165.35/2即86.68㎡;对于楼梯雨搭(2.25×1.25×2个)、飘窗(2×0.6×12个)、楼顶楼梯帽的出檐(1.55×0.75×2个)合计18.37㎡部分,被告林祖良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24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机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上述项目均不应计算面积。依据上述法规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实际工程量应为隐蔽工程加建筑面积及477+3261.34+86.68=3825.02㎡;工程款应为477×107+3348.02×215=770863.3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供支付工程款原件23张,合计731095元。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金额3000元;2011年11月2日,金额2000元;2011年12月1日,金额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金额31620元;2012年1月10日,金额2225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341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21日,金额40000元;2012年4月2日,金额190000元;2012年7月7日,金额16820元;2012年7月18日,金额15305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50000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1000元;2012年9月6日,金额20000元;2012年9月19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金额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25000元;2013年1月7日,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21日,金额5000元;2014年1月30日金额10000元。

对于上述23份支款单原告质证意见是有6份(总计93870元)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即2011年9月21日的3000元,属于被告搭建项目部临时建筑,支出的杂工开支;2011年11月2日的2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的看场费;2011年12月1日的10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停工补偿;2011年12月15日的31620元和2012年1月10日的22250元,该两项款项属于被告因为延误工期补偿给原告的施工成本增加的费用。2012年12月6日的25000元,属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以上六份支款单共计93870元,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并且23份支款单有95000元是重复的,即2012年3月12日5000元、3月12日50000元以及3月21日的40000元三张支款单共计95000元,是包括在4月2日的19万元的支款单中的,所以该95000元为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此外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是错误的,共支付工人工资627225元,多支付给的69955元工资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林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被告林祖良、孔维彬是将锦合名苑工程的所有劳务大清包给原告的,故搭建临时工棚、看场,只要是劳务性质的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两笔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应充抵价款。模板工具是合同第五条约定范围内的本应由原告承担。故这6笔款应予支持。95000元系重复计算没有证据,并且不符合结算规则。另外,被告林祖良代付工资款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多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上述辩称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孔维彬、林祖良共支付工程款73109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