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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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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立尧与被告周雍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徐立尧,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家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徐立尧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徐立尧,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家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徐立尧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雍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徐立尧与被告周雍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尧法定代理人徐家成、委托代理人轩进华,被告周雍洋,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尧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关转盘路段时,被被告周雍洋驾驶的豫AZ535H号宝石牌轿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不能起来。后由120将我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周雍洋驾车将我撞伤,事实清楚,并负事故全责,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周雍洋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各项赔付标准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买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仅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费用,对超出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为准,且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转入被告账户,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原、被告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被告周雍洋驾驶豫AZ535H号宝石牌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关转盘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倒原告徐立尧所骑天爵牌电动车,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徐立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雍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立尧骑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立尧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四肢多发软组织伤,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970.86元。出院证载明:建议全休2周。2014年8月1日,被告周雍洋与原告徐立尧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雍洋负责赔付原告徐立尧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伙食补助费,按保险公司核算赔付,以后原告徐立尧有任何问题与被告周雍洋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核算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周雍洋赔付第三者方徐立尧电动车损失1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周雍洋赔付了原告徐立尧的医疗费3349.20元。但被告周雍洋未依约向原告徐立尧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豫SF808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周雍洋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Z535H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周雍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立尧要求被告周雍洋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Z535H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徐立尧主张的1、医疗费4649.52元,其中3970.86元有医疗费用清单及病历为凭,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下678.6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待证据补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立尧系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6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周雍洋的赔付中有第三者方徐立尧电动车损失款项可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徐立尧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7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014.0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电动车损失费600元,综上共计6994.93元。被告周雍洋辨称已垫付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证据补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被告周雍洋现金赔偿,该部分赔偿款4349.20元应由被告周雍洋向原告徐立尧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尧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645.73元。

二、被告周雍洋赔偿原告徐立尧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349.20元。

二、驳回原告徐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立尧负15元,由被告周雍洋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