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陈传英,女,1932年2月24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正,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 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志、陈传英诉被告王立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王立正、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5分,在浉河区柳林乡华新水泥厂路口处,被告王立正驾驶豫SR6752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传谋相撞,造成王传谋受伤经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浉河交警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传谋无责任。王传谋虽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伤情较重于2015年5月19日不幸去世。因被告王立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正辩称:我的车买的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进行赔偿,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传谋的出院医嘱并没写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病危,无法证明王传谋死亡的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被告王立正没有被提起公诉,也证明了王传谋的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应按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均应按1人及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05分,王立正驾驶豫SR6752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华新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传谋相挂,造成致王传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谋受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疗救治,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腰5椎压缩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注意安全,避免摔倒,防止再次骨折;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院外全休6个月;5、院外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花医疗费59469.03元。2015年4月23日,王传谋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传谋外伤应鉴定为Ⅷ、Ⅷ级伤残;2、王传谋二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5日,柳林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王传谋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传英系王传谋妻子,王永志系陈传谋儿子,陈传英、王传谋无其他子女。王立正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传谋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有多大。王传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害,从出院诊断情况看腰椎骨折,右侧骰骨骨折,王传谋出院后应是不能行走,卧床休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处八级伤残。王伟谋又未诊断出患有其他疾病,可见交通事故是对其身体伤害且最后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同时,王传谋已86岁,自身身体老化,抵抗疾病的免疫能力减弱;加之亲属护理照顾不到位,未按出院医嘱按期检查治疗等,也是王传谋最后导致死亡的原因,因此,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均部分成立。综合上述理由,酌定交通事故导致王传谋死亡的责任为60%。关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9469.0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予确定。原告主张多条部分1300元,为鉴定费票据,不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31天=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原告请求139天×120元=16680元,期限正确,护理费每天120元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金额为28472÷365×139天=10843元;4、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9416.1×5×60%=28248.3元;5、丧葬费应确定为19402×60%=11641.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请求适当,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54301.53元,太平洋公司应予赔偿;7、鉴定费1300元由王立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志、陈传英赔偿154301.53元。 二、被告王立正向原告王永志、陈传英赔偿1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志、陈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7元,原告王永志、陈传英承担400元,被告王立正承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