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张旭,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陶联平,男,汉族,成年,系河南省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诉被告陶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以本案证据及事实有变化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在诉讼期间以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及事实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张旭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