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6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在指定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同时在开庭当天原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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