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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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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丽与被上诉人杨凤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丽,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霞,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丽,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霞,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汤丽因与被上诉人杨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上诉人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凤霞与被告汤丽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经被告汤丽介绍,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罗建新使用,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三分。并于同日罗建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凤霞现金壹拾万元正,”担保人:汤丽,同时又出具一份字据,载明:“豫SP0255奥迪车抵押给杨凤霞,借期六个月,月息3分。”借款第一个月罗建新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罗建新、汤丽索要借款本息时,二人拒付。原审诉讼过程中,因罗建新病故,原告放弃了对罗建新继承人的起诉;起诉要求被告汤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借期未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便开始用手机向被告汤丽发信息催要借款,一直延续到2015年2月,从未间断,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汤丽介绍将10万元现金交给罗建新使用,且约定了利率月息3分,并由被告汤丽为其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丽为罗建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丽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借款约定“月息3分”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已付1个月利息3000元已履行,原审不予调整。被告汤丽辩称该款应由罗建新偿还,且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因罗建新已死亡,原告放弃了对罗建新继承人的起诉。原告单独起诉担保人汤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在六个月内,已多次采用手机信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汤丽履行保证责任并催促汤丽让罗建新偿还债务,汤丽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有效期间,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凤霞担保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丽负担。

原审被告汤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属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2、被上诉人即便放弃对债务人的追偿,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另案以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违背原告起诉的初衷。3、罗建新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已将属于自己产权的机动车抵押给被上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只有担保物无法履行才能找保证人清偿,否则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上诉人担保有效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上诉人已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死亡为由,放弃追究罗建新及其继承人的责任,同时放弃对抵押担保物的追偿,而原判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凤霞口头答辩称:我把钱借给罗建新,是汤丽担保的,我跟汤丽协商,汤丽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都不认识罗建新。我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要求汤丽承担责任,我一直在给他们发短信联系。这个借款就是汤丽担保的,罗建新死亡,就应该汤丽偿还。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丽为被上诉人杨凤霞出借给罗建新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汤丽在借条上仅载明担保人汤丽,并未注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汤丽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罗建新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杨凤霞可以依法要求上诉人汤丽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凤霞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以手机信息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汤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关于本案债权被上诉人杨凤霞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上诉人汤丽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机动车用于设置抵押的条据是债务人罗建新所写,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机动车为本案债权设置抵押系车辆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杨凤霞对涉案车辆用于设置抵押的条据是上诉人汤丽所写还是债务人罗建新所写不能确定,故上诉人汤丽主张因被上诉人杨凤霞放弃物的担保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汤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汤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陈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