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东先,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东先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先,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汪东先与被上诉人汪林先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东先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程玲到庭参加诉讼。汪林先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东先与被告汪林先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谭庙村有责任山约30亩。2004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汪圣友因年龄较大,个人经营责任山不便,原、被告因赡养汪圣友发生纠纷,原告汪东先的妻子杨振华找到王宝龙、万德、汪应芝等公亲,由他们协调原、被告赡养汪圣友的问题,并提出原、被告分配汪圣友承包的责任山。2005年农历正月十四杨振华、汪林先、王宝龙、万德、汪应芝和汪圣友一起上山分配汪圣友的责任山,杨振华抓阄分得谭庙村10组汪金先厨房后到本组严桂兵房后的山地。汪圣友当场称谁赡养我分给谁,谁不赡养我一点没有。原、被告分配汪圣友的责任山时谭庙村委会并不知情。汪圣友跟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分得责任山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粮食,后来再未向汪圣友支付过赡养费。2011年信阳市恒阳生态园在争议地责任山上取土,给付1000元补偿款;2012年修茶源路在争议地责任山上取土,给付8000元补偿款;2012年11月汪强因宅基地占用争议责任山给予22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均由被告收取,后转交给汪圣友。原、被告因原告分配的土地产生纠纷后,汪圣友于2013年3月4日书面声明原告不养老,将其分配给原、被告的责任山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谭庙村委会及原、被告村民组长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汪圣友以赡养为条件同意将其责任山分配给原、被告,是附解除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争议的责任山取土补偿款均由被告汪林先转交给汪圣友,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分得汪圣友的责任山发生纠纷时,在经村民组长及村委会的调解时,汪圣友不承认分给原告责任山并声明原告汪东先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其责任山全部交由被告汪东先经营,可以视为汪圣友已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汪圣友已收回分配给原告的责任山,原告对该责任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汪林先将争议责任山取土款交付给汪圣友,汪圣友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东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汪东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东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在于: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责任山的原使用权人汪圣友以谁对其赡养谁有权分配为前提进行责任山分配的事实是错误的,歪曲了案件的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2013年3月4日汪圣友所做的书面声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汪林先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汪林先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汪东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退还土地补偿款。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争议土地系其父母承包的责任山,但认为该山林于2005年已分配给汪东先、汪林先二人,汪林先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发生在汪东先的承包范围内应予以退还。经查,汪圣友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声明因汪东先不赡养其本人、收回柴山、其拥有的柴山收益权归汪林先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声明虚假,且汪圣友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证明补偿款由汪林先领取后交给汪圣友本人,故原审认定汪东先对诉争柴山不再享有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汪东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