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3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拥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陈延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乡代庙十组。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定国,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拥军、时新章,羊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定国、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在原戴庙村拥有一处工业用地,面积25769.9平方米,并取得信市国用(1998)字第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2月24日,富邦公司欠缴信阳供电公司电费,富邦公司与信阳供电公司协商,就富邦公司欠缴的电费用其五化线路部分产权以及戴庙村土地使用权抵偿,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价格为准,抵偿甲方(富邦公司)所欠电费。五化线路部分产权金额为65万元,戴庙村土地25769.9平方米金额为397万元,两项资产分别抵偿当年电费62万元,抵偿旧欠电费400万元,共计462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富邦公司)将戴庙村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乙方(信阳供电公司),双方分别作电费收、缴帐务处理。2001年元月份由甲方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给乙方。但该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也没有日期。该协议签订后,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当时已变更为信阳市电业局)营业所根据原信阳市电业局财务科于2000年12月25日信地电财调字(2000)21号调帐通知,已经作了调帐处理,等于原信阳市电业局已收电费462万元。并在信阳市电业局富邦公司所欠电费明细分类帐中作了记载,冲减了富邦公司欠原信阳市电业局462万元电费。富邦公司将戴庙村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信阳供电公司,但没有按照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2001年元月份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2004年,富邦公司破产,其羊山新区戴庙村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 2007年9月29日,羊山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根据2007年9月10日的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要求((2007)47号)、富邦公司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书》及富邦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经协商,羊山管委会将信阳供电公司抵偿土地25769.9平方米、工业用途、划拨国有土地,置换到羊山大道与北环路交叉东北角地块(以规划选址红线图为准),面积25769.9平方米、商住用途、出让国有土地。原戴庙村土地25769.9平方米由羊山管委会代表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使用。2007年4月13日,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戴庙村401737.29平方米宗地,其中包括羊山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置换的25769.9平方米土地。2014年3月,原告通过信访得知,羊山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羊山新区管委会代表被告收回了信市国用(1998)字第1517号土地。 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信阳市富邦化工总厂清算组作为甲方,信阳顺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将原信阳化工总厂即富邦公司位于羊山新区312国道附近的取土场约20亩土地(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实测为准)出让给原告,原告预先支付100万元收购款。浉河区财政局作为甲方、浉河区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同年6月28日,原告向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交纳收购羊山新区化工总厂预付款100万元。同年7月19日,浉河区财政局与原告就同一块土地又签订《土地出让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原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字(1998)字第1517号土地证范围,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而原告早在2006年6月从浉河区财政局购买,并交纳了100万元预付款,浉河区财政局已将此地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且(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两级判决书以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信市国用(2008)字第6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判令原告侵权成立,并赔偿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停止侵权,排除障碍,返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因此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而言,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持有的信市国用(1998)字第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富邦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在富邦公司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以土地抵偿电费协议后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发并开始施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因该地块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信阳供电公司并未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与第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会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