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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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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稳与被上诉人李俊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王稳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上诉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稳与被告李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判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李俊服刑期间,原告王稳曾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两次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李俊坚持不愿离婚,法院均判决未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0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李俊2007年开始服刑,原告自述在其服刑期间仍定期探望,亦说明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出狱后的过激行为激化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但被告李俊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达了悔改的决心和不愿离婚的愿望,且原告未提供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王稳与被告李俊离婚。原审案件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稳承担。

原审原告王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没有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早已破裂的基本事实。1、双方只登记结婚并没有举行婚礼的事实。2、双方结婚登记后才在一起一年时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交往、结婚有被上诉人威逼的事实。二、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三次提出离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达到离婚标准。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准许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其在监狱努力改造自己取得改造成绩,就是用出狱后取得的改造成果与上诉人王稳携手共度美好生活,其与上诉人王稳一直以来情投意合并且有着深厚的感情,其希望自己的家庭婚姻和睦、幸福、健康,有信心为之努力奋斗,要求二审判决不离婚。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俊在一、二审过程中诚恳地表示出希望与上诉人王稳重归于好、努力与上诉人王稳共同创造婚姻家庭新生活的强烈愿望,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被上诉人李俊刑满释放不久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给予双方婚姻和好的机会,以利于修复双方夫妻感情,以利于被上诉人李俊更好地回归社会。上诉人王稳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稳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