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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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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莉、胡晓娜、邱云贞与被上诉人陶光辉、许鑫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娜,女,汉族,1978年3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娜,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驻马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云贞,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光辉,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鑫,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王莉、胡晓娜、邱云贞与被上诉人陶光辉、许鑫侵权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上诉人邱云贞、胡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红与被上诉人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乙方(借款人)胡晓娜从事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甲方(贷款人)王莉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乙方自愿用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做抵押,并同意将该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过户到甲方名下,借款期满后乙方还清借款,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不用偿还所借本金,乙方可以用该房屋与借款相冲抵,之后甲方完全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如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灭,并无条件过户给乙方,乙方保证房屋无任何纷,否则胡晓娜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壹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无任何权利处分该房屋,甲方一年之内不得私自开发票,乙方还清借款则享有随意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一年期满乙方确无能力偿还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需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所有家具归甲方所有。该借款协议被告邱云贞为担保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胡晓娜向原告王莉出具收到王莉借款410000元的收条,原告王莉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王莉与被告邱云贞签订租房协议(附家具清单),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出租给被告邱云贞,租金每年壹万元,先付租金后入住,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莉因收回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与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告陶光辉、许鑫发生冲突,被告陶光辉、许鑫称该房屋是从邱云贞处购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1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陶光辉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胡晓娜与陶光辉签订的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房屋买卖合同及胡晓娜出具的收到陶光辉购房款人民币531000元的收条。

原审认为,原告王莉与被告胡晓娜签订的由被告邱云贞担保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王莉并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王莉名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莉即享有对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胡晓娜利用被告邱云贞承租房屋的便利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卖给被告陶光辉,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行为是对原告王莉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该房屋被告胡晓娜出卖给被告陶光辉,故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晓娜、邱云贞承担。其损失应参照原告王莉与被告邱云贞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83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胡晓娜、邱云贞、陶光辉及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交还给原告王莉;二、被告胡晓娜、邱云贞赔偿原告王莉房屋租赁费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833元计);三、驳回原告王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晓娜和邱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晓娜、邱云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纯粹是一个抵押担保行为,而并非房屋买卖行为。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完全履行借款义务,仅借款22万元而非41万元,同时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在一年的借款期内,不得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私自开取发票的行为,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1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式,通过借款、绝押,用少量的钱,达到侵占上诉人房屋的事实。

王莉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案由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2、本案涉案房屋权属虽然是由借款而产生,但借贷关系已经灭失;3、胡晓娜与王莉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房屋两次过户的约定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担保;4、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5、上诉人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