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生,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茂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茂生持G证驾驶皖19-64772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固泉路分水亭乡龙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靠道路中间行驶的李文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文友受伤、王卫平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4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卫平和伤者李文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费用共计27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受害人。但原告与被告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茂生驾驶皖19-64772变型拖拉机,系刘茂生以48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茂生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且系合法资格驾驶车辆。又查明,死者王卫平系伤者刘文友的妻子,其双方均系非农业户口;死者王卫平系一级智力残疾人,死亡时62岁。伤者李文友受伤后,进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207.73元。李文友出院时,医生诊断颅脑外伤;左腓骨、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文友出院时医嘱:休息3-6个月;石膏一个月后去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卫平死亡鉴定费700元。本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各项赔偿数额作出如下审核认定:王卫平死亡赔偿部分:1、死亡赔偿金439046元(24391.45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交通、误工等损失按3人计算4200元(3人×7天×200元/天)。以上合计483148元。李文友伤害赔偿部分:1、医疗费320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住院5天);4、护理费2348元(24872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6013.8元(24391.45元/年÷365天×3个月);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住院5天×20元/天)。以上合计11919.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证实。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茂生赔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眉山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重大保险欺诈嫌疑,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结束后已移交检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有受贿嫌疑,正在立案处理,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前,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该案的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茂生答辩称:投保车辆是本人买的二手车,保险手续齐全,投保单中发动机号等与实际车辆一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交强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刘茂生所持本案车辆及保单是其从别人手中买的二手车,保险手续齐全,投保单中发动机号等与实际车辆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刘茂生有参与投保造假等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因受贿嫌疑被查,并不能仅此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