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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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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爱和与被上诉人王胜伦、原审被告郑成国、林振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爱和,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审被告郑成国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伦,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爱和,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审被告郑成国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伦,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成国,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林振锋,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虞爱和因与被上诉人王胜伦、原审被告郑成国、林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爱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光,被上诉人王胜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原审被告林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成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借款到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由林振锋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林振锋又向原告王胜伦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王胜伦与郑成国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如郑成国到期不还款,由林振锋本人愿意为8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成国支付人民币8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郑成国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林振锋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成国、虞爱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按约定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林振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虞爱和与被告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光明”眼镜店。

原审认为,被告郑成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成国下欠借款40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振锋为被告郑成国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爱和与被告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成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爱和辩称借钱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辩解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被告郑成国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开设赌场而借款给被告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郑成国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成国、虞爱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胜伦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林振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67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郑成国、虞爱和负担。

上诉人虞爱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不清楚郑成国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其次,郑成国没有将借款用于上诉人儿子经营的“大光明”眼镜店及购买的房产。第三,上诉人儿子郑万里经营的眼镜店与上诉人及郑成国均没有关系。第四,上诉人与郑成国分居四年之久,相互没有经济往来。第五,关于郑成国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原审没有向郑成国调查清楚,仅凭被告林振锋证言无法证明借款的用途。(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成国借款的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成国尚欠被上诉人王胜伦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虞爱和与原审被告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成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虞爱和辩称的郑成国借钱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取诉讼费8967元,由上诉人虞爱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