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爱和,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审被告郑成国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伦,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成国,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虞爱和因与被上诉人王胜伦、原审被告郑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爱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光,被上诉人王胜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郑成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8%。若借款到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为86800元,由被告郑成国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王胜伦868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郑成国、虞爱和共同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虞爱和与被告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光明”眼镜店。 原审认为,被告郑成国对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认可,并出具欠条,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成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对此笔债务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以支持。被告虞爱和与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成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爱和辩称借款是郑成国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其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成国、虞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胜伦欠款人民币86800元。(2)驳回原告王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45元,由被告郑成国、虞爱和负担。 上诉人虞爱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不清楚郑成国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其次,郑成国没有将借款用于上诉人儿子经营的“大光明”眼镜店及购买的房产。第三,上诉人儿子郑万里经营的眼镜店与上诉人及郑成国均没有关系。第四,上诉人与郑成国分居四年之久,相互没有经济往来。第五,关于郑成国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原审没有向郑成国调查清楚。(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郑成国欠款的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成国欠被上诉人王胜伦借款利息8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虞爱和与原审被告郑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成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虞爱和辩称的郑成国借钱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其辩解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取诉讼费2045元,由上诉人虞爱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