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延芳,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波,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现役军人,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何延芳因与被上诉人孔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开户籍地光山县十里镇街道5号,在新安县石井镇潭上村居住一年以上,这一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是一名军人,现仍在部队服役,已离开住所地数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孔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过完春节被告就一直住到了娘家,时至今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孔波是现役军人,且其认可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何延芳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安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刘应祥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