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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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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延芳因与被上诉人孔波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延芳,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波,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现役军人,住河南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延芳,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波,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现役军人,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何延芳因与被上诉人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开户籍地光山县十里镇街道5号,在新安县石井镇潭上村居住一年以上,这一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是一名军人,现仍在部队服役,已离开住所地数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孔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过完春节被告就一直住到了娘家,时至今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孔波是现役军人,且其认可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何延芳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安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刘应祥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