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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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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国强、朱勇、朱刚、刘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太秀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丽,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强、朱勇、朱刚、刘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被上诉人朱国强、朱勇、朱刚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及被上诉人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5分,被告刘艳丽驾驶豫NHD848小客车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时,撞上李太秀的电动三轮车,致李太秀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太秀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太秀为农村居民,其生前长期在石佛店镇街道居住并有住房。豫NHD848小客车在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艳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太秀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石佛店镇街道居住并有住房,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为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二、丧葬费为19402元(2014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三、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李太秀死亡。李太秀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4923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对剩余439231元,应由被告刘艳丽等承担。因豫NHD848小客车在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剩余139231元由刘艳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艳丽赔偿原告1392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案件受理4700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明确了死者李太秀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刘艳丽在本次一死多伤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三、一审判决2000元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支付19402元丧葬费的基础上再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因为丧葬费应当包含全部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如有额外合理开支应当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不应当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国强、朱勇、朱刚及被上诉人刘艳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受害人李太秀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受害人李太秀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李太秀丈夫朱国强系非农业户口且有住房及房产证,其所在石佛镇街道社区亦证明李太秀长期在该街道居住、工作和生活,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无不当。本案丧葬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对计入丧葬费以外与丧葬有关的误工费等2000元酌情予以认定,虽表述和归类不当,亦属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