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相才,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冯相才诉称,被告承包余楼村和谐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经磋商,被告将此项目部分工程建设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施工不久,因被告严重违约不给付工程款致双方合同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万元及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相才因签订《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南省息县境内,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