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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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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飞,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卢丹凤,女,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君,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丹凤、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唐飞驾驶豫SXXXXX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G107国道平桥区城阳城保护区民族沙场路口处时,与被告卢丹凤所雇请司机刘建伟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上国道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小轿车上乘坐人陈家宏受伤,轿车受损,2014年8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建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唐飞、陈家宏无责任。唐飞受伤后入住信阳信钢医院,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3、颅脑外伤,4、颜面部及左上臂皮肤擦伤,5、双腔间隙少量积液。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120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4周后去除石膏外固定;3、避免下肢负重;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28日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另唐飞花费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豫SXXXXX号轿车经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8363.64元。另查明:原告唐飞为信阳市信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月工资3760元。唐飞儿子唐某某生于2013年12月7日,母亲孟凡玲生于1966年2月20日,系信阳市平桥区某某镇某某村15组居民为非农业人口。唐飞共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丹凤支付有15120元的医疗费。又查明豫PXXXXX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丹凤,该车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周口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P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唐飞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卢丹凤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P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唐飞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核算唐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原告请求标准),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03(住院23天,全休6个月需1人护理)天×78元/天(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15834元,5、误工费203天×125.33元/天(3760元/月÷30天)=25441.99元,6、残疾人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3.76元(1、母亲孟凡玲15726.12元/年×20年×10%÷2人=15726.56元,2、儿子唐某某15726.12元/年×17年×10%÷2人=13367.2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10、拖车费500元,11、施救费1100元,12、鉴定费1090元,13、财产损失3836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唐飞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其余损失48936.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飞,被告卢丹凤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2690元,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卢丹凤垫付医疗费1512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还应当退还卢丹凤12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唐飞。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48936.29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唐飞。三、被告卢丹凤赔偿原告唐飞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2690元,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还应当退还卢丹凤1243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5元由被告卢丹凤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不能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2、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母亲正值壮年,年龄为49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就不能证明其母亲需要赡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11881.59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56元,共计不服金额为27608.1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飞答辩称:关于误工费,与我一起出事的陈家宏与我同一单位,陈家宏的得到支持,我的也应该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家宏父母的都得到支持,我父亲去世了,母亲没有收入来源,也应到支持。

原审被告卢丹凤未向法庭发表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