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7029989-1。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001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组织机构代码:77088428-7。 法定代表人郝称意,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与杨某某、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平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但一直未交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缴上诉费通知书,限定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缴纳上诉费,期间并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但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预缴上诉费,本案上诉人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没有预缴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279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